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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824463号“SUNH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24:10关于第57824463号“SUNH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546号
申请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24463号“SUN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72227号、第12162502号、第10525983号、第37371409号、第7899267号、第10539387号、第9910301号、第2003113号、第8568526号、第3528688号、第8567208号、第264591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十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画框;家具用非金属附件”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画框;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侯林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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