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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25911号“剑鱼百通 wordfis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23:11关于第52625911号“剑鱼百通 wordfis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7425号重审第0000001599号
申请人:北京阿迈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27425号《关于第52625911号“剑鱼百通 wordfis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25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2)京行终62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至本案审理时止,第14987003号“剑鱼 SWORDFI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诉讼中引证商标一部分商品上被我局依法撤销并公告,即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除医用诊断设备;医用X光装置;医疗器械和仪器外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我局应在上述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87180号“旗鱼 SAILF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23010号“LOMNIC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挖耳勺;口罩;植发用毛发商品上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且已生效,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诊断设备;医用X光装置;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诊断设备;医用X光装置;医疗器械和仪器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剩余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诊断设备;医用X光装置;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任航
李颖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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