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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24800号“JY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12:22关于第63424800号“JY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004号
申请人:济宁江御美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424800号“JY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9862号“JYM及图”商标、第37281915号“J·YM”商标、第44068124号“JYM9”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心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消费者并未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申请人名下已经成功注册“江御美”中文商标,并对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故申请人的“江御美”系列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区分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JYM”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文字“JYM”、引证商标二文字“J·YM”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相框边条、枕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画框、家具、婴儿头部定型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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