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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05687号“GL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12:00关于第63405687号“GL7”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557号
申请人:越醇咖啡(郑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05687号“GL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1365号“甘露 GL”商标、第1293860号“甘露 GL”商标、第29028258号“GL-8”商标、第38405809号“GL7”商标、第38385700号“GL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引证商标四、五未被使用,申请商标与之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比萨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饺子;包子;面包;豆浆;早餐谷类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GL7”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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