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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474558号“良品派 零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11:03关于第39474558号“良品派 零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061号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西县双茂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39474558号“良品派 零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第6673979号“良品铺子”商标、第7726291号“良品铺子”商标、第8708804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1399123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6904444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第17175663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579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656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第26698471A号“良品铺子”商标、第30189103号“良品铺子 BESTORE及图”商标、第33022649号“良品铺子BESTORE及图”商标、第28361131号“良品甄选”商标、第22141260号“良品食尚”商标、第24308269号“良品情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
2、荣誉;
3、店铺门头;
4、企业知名度及影响力;
5、知识产权保护;
6、爱心捐赠;
7、商标使用情况;
8、广告宣传;
9、销售情况;
10、在先决定、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注册程序合法合理,不存在恶意,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四、十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十一、十三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闫洁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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