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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14281号“益慕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10:05关于第53814281号“益慕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609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红云
委托代理人:山东远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53814281号“益慕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伊利”等商标经使用已为中国一般公众所熟知,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申请人“安慕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第13414403号“安慕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牛奶、牛奶制品、酸奶”商品上的驰名事实予以确认。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安慕希”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13294793号“安慕希(指定颜色)”商标、第13310183号“安慕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5、被申请人出于非真实使用目的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集团大事记及伊利集团国内外宣传证据;
2、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产品专项审计报告;
5、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6、申请人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9、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申请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经营,意图打造“益慕希”品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商标授权使用书及授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产品加工厂照片及产品质检报告;
4、产品图片;
5、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恶意的证据;
2、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3、百度上关于“益慕希”的搜索结果;
4、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马红云于2021年2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蛋、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奶饮料(以奶为主)、果冻、酸奶、乳酸饮料、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酸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奶制品、乳酸饮料、奶饮料(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酸奶、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益慕希”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安慕希”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食用油脂、蛋、加工过的坚果、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商品内容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食用油脂、蛋、加工过的坚果、果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在酸奶、奶制品、乳酸饮料、奶饮料(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再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食用油脂、蛋、加工过的坚果、果冻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安慕希”商标在酸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酸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食用油脂、蛋、加工过的坚果、果冻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食用油脂、蛋、加工过的坚果、果冻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酸奶、奶制品、乳酸饮料、奶饮料(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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