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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47672号“M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09:51关于第40247672号“MF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038号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靓茶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联丰财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40247672号“M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蜜雪冰城”及图形商标是申请人旗下著名冰淇淋.茶饮为主的全国知名饮品连锁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7292840号图形商标、第19325921号图形商标、第2329105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5746524号“蜜雪冰城MIXUE及图”商标、第29049390号“蜜雪冰城 冰淇淋与茶 SINCE 1997及图”商标、第29035776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7292841号图形商标、第19325993号图形商标、第19327729号图形商标、第7975892号图形商标、第19326081号图形商标、第1932761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处于同一区域,属于同一行业,且存在其他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其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在门头、网站、产品包装等实际使用时对申请人加盟店进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申请人名称变更信息;2、引证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3、所获荣誉证书、行业排名;4、媒体报道、网络截图;5、品牌经营合同、直营店执照、门店位置汇总;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8、相关侵犯“蜜雪冰城”商标权行政查处资料;9、在先行政裁定、判决;10、门头、网站、产品包装、宣传等对比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结合自身行业特征及所在地域特色而独创的,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与加盟商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店面招牌照片、收据等证据(光盘形式)。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1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果酱、腌制蔬菜、蛋、干食用菌、水果罐头、食用可可脂、豆腐、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30年3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果酱、蛋、奶茶(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字母“MF”及图形组成而成,字母“MF”处于图形的中心部位,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MF及图”与申请人提交的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作品及在先公开发表的作品中显示的图形尚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近,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图形、“蜜雪冰城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区别,整体上难谓复制、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具有除《商标法》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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