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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81905号“鸿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08:03关于第62981905号“鸿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659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81905号“鸿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实际使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71488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749762号“鸿蒙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932800号“HL 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111911号“鸿蒙元宇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824601A号“蒙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127621号“东方鸿蒙 DF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四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无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鸿蒙”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六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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