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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99847号“中润光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03:22关于第63499847号“中润光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931号
申请人:江苏中润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99847号“中润光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42102号“中润”商标、第46035691号“中润”商标、第46048432号“中润云科技”商标、第22973394号“中闰”商标、第10737591号“新中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中润光能”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中润”,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伏装置的安装和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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