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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592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5:58:50关于第6485928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001号
申请人:中山市莹丽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592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693500号“chlnlsm及图”商标、第36509103号图形商标、第40849429号图形商标、第52185521号图形商标、第9740267号“Cemopfu及图”商标、第15941760号“哥伦华菲COLUHOP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五已于2022年9月13日专用权期满,现处于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手套(服装);衣服背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鞋;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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