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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636744号“西瓜 PLAY 视频嘉年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5:56:59关于第27636744号“西瓜 PLAY 视频嘉年华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926号
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36744号“西瓜 PLAY 视频嘉年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在本案审理时,经我局核准,商标权已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14892号商标、第27585847号商标、第23182803号商标、第23255478号商标、第20214130A号商标、第18184201号商标、第25153867号商标、第25144796号商标、第24941863号商标、第18265564号商标、第18265564A号商标、第18415583号商标、第192048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九权利人同意出具共存协议。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商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九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地图绘制服务、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程学、地图绘制服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虽然引证商标三、九原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生物学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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