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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03124号“Dr.Martens Air Wair WITH Bouncing SOL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5:55:21关于第61003124号“Dr.Martens Air Wair
WITH Bouncing SOL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514号
申请人: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03124号“Dr.Martens Air Wa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第8368096号“Air Wair WITH SOLES BOUNCING”商标、第32640698号“Dr Matens”商标、第881699号“AirWair”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商标、第9837933号“DR.MARTENS”商标、第43967140号“Marten5”商标、第49276619号“AirWair”商标、第49286392号“AirWair”商标、第50304527号“Marten”商标、第54388669号“Marten5”商标、第57913056号“Marten”商标、第37441393号“AirWair WITH Bouncing SOLES”商标、第37459302号“AirWair WITH Bouncing SOLES”商标、第39703689号“Dr.Martens”商标、第59724110号“GBR.Arborr Martens WITH BOUNCING SOLES及图”商标、第38929988号“Martehs”商标、第38929990号“Marlens”商标、第38929992号“Murtens”商标、第38929999号“Dr.Nartens”商标、第38930001号“Dr.Mortens”商标、第43967138号“Marlens”商标、第46825261号“Mortens”商标、第38929996号“Dr.Marten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十一至十三、六、十八至二十五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引证商标十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原件及翻译件、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十二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十三、二十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指定/核定使用的鞋、袜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其与前述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的《同意书》,但是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较为相近,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我局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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