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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98757号“LUMIVI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5:54:30关于第62398757号“LUMIVIS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188号
申请人:象一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98757号“LUMI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247911号“LU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26473号“LUMI N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46846号“WOWWEELU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747292号“LUMI N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747292A号“LUMI N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68571号“LUMILE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95334号“LUMILE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858413号“LU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302159号“LUMIS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1954529号“LUMIS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2116053号“LUMI 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4505325号“LUMI 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十一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驳回通知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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