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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761295号“欧文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5:52:15关于第42761295号“欧文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254号
申请人: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佛山赛瑞德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淄博德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42761295号“欧文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90892号“欧文莱 OVERLAND CERAMICS及图”商标、第6339888号“欧文莱陶瓷及图”商标、第7116836号“欧文莱”商标、第8623203号“欧文莱 OVERLAND CERAMICS及图”商标、第8859324号“欧文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砖、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意图,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正常商业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欧文莱”商标所获荣誉;2、“OVERLAND”、“欧文莱”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及裁定;3、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也不存在摹仿,并不构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21年11月7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石英 、石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不享有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欧文纳”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欧文莱”、引证商标三、五“欧文莱”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砖、石英、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的“欧文莱”商标使用在砖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欧文莱”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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