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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598273号“洁而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5:51:59关于第40598273号“洁而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382号
申请人:广东洁而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凯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40598273号“洁而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37158号“洁亮”商标、第25807820号“洁亮”商标、第25807821号“洁而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位于相同地域的相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且多次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品牌的抢注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2、产品图片、3、产品手册;4、官网图片、参展图片、微信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5、产品销售发票等销售资料;6、产品检测报告;7、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擦亮用剂;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30年12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洗面奶;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洁而靓”构成,引证商标二“洁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东莞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洁而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擦亮用剂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动物用化妆品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大部分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或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擦亮用剂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在与动物用化妆品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其余的香精油等商品上,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其他未注册商标的证据,故在其余的商品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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