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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16968号“金谷大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4:48:24关于第63916968号“金谷大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889号
申请人:宁波金谷堆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16968号“金谷大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15983号“金谷大厦”商标、第1125124号“金谷及图”商标、第4359704号“金谷GOLDEN VALLEY及图”商标、第7466811号“金谷牌 KINGO BRAND及图”商标、第22055611号“金谷磨房”商标、第39345255号“永安金谷及图”商标、第43282480号“金谷农场及图”商标、第18512997号“金谷正金龙”商标、第9006576号“金谷壹品JINGUYI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金谷大院”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金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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