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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462652号“红蜻蜓商务时尚皮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4:28:06关于第58462652号“红蜻蜓商务时尚皮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385号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62652号“红蜻蜓商务时尚皮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5947545号“FG红蜻蜓”商标、第36678876号“度水红蜻蜓”商标、第150745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引证商标一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媒体报道、荣誉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我局经审理还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自2020年5月开始在线上、线下大量使用,未收到涉及虚假表示或来源误认等方面的投诉,本案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红蜻蜓”,已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且文字“商务时尚皮鞋”不属于表示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标志,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证据(光盘):微博、小红书等宣传证据;微信、抖音、天猫等销售证据;媒体报道;门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同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被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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