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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16242号“崔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4:06:09关于第60916242号“崔記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916号
申请人:德州崔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16242号“崔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78173号“崔记 蟹蟹香辣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46473号“崔记 龙航 GJL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082546号“崔记兴 崔记 CUIJI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236351号“崔记吃碳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838102号“崔记吃炭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882970号“百年崔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527288号“老崔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883983号“崔记水豆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暂缓本案审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有共存之情形,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均为“崔记”,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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