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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87565号“先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4:05:41关于第49987565号“先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712号
申请人:日本先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87565号“先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68619号“Pion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69507号“Pion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664185号“Vangu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701978号“VANGU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034289号“先锋 XIAN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350131号“先锋影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716502号“VANGU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864771号“先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065964A号“XV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申请人已有相同文字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据、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相关单词释义、在先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邮戳检查装置;自动取款机(ATM);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自动计量器;信号灯;声音复制装置;电子图书阅读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视频显示屏;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太阳镜;已曝光的电影胶片;装饰磁铁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八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三邮戳检查装置;自动取款机(ATM);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自动计量器;信号灯;声音复制装置;电子图书阅读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视频显示屏;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太阳镜;已曝光的电影胶片;装饰磁铁商品上已获准注册,故在上述服务上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八未取得专用权,故上述引证商标五、六、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先锋”构成,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含义相同,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光盘驱动器、光盘、CD刻录机、只读光盘驱动器、无线电信号调谐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天线、电话机、智能手机、手提电话、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连接器、电缆、导航仪器、雷达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传感器、液晶显示器、存储卡、内部通信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发射机(电信)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驱动器、光盘、CD刻录机、只读光盘驱动器、无线电信号调谐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天线、电话机、智能手机、手提电话、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连接器、电缆、导航仪器、雷达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传感器、液晶显示器、存储卡、内部通信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发射机(电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有与申请商标相同文字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上述商标的延伸保护,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先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其商誉已延及至申请商标,进而不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其是否获准注册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盘驱动器、光盘、CD刻录机、只读光盘驱动器、无线电信号调谐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天线、电话机、智能手机、手提电话、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连接器、电缆、导航仪器、雷达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传感器、液晶显示器、存储卡、内部通信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发射机(电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任航
李颖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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