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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8982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4:04:18关于第6228982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247号
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898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993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09532号图形商标、第8778682号图形商标、第1751613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尚处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宣传资料检索文件、产品销售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钱包;仿皮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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