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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26472号“村社宜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4:02:55关于第64026472号“村社宜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692号
申请人:贵州幸福来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26472号“村社宜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村社宜站”中的“村社”指村落,“宜站”指舒适的驿站,整体指申请人为全村人提供全面的供应链服务,促进乡村经济文化的发展。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8512号“宜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村社宜站”构成,该文字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二、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四、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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