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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586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3:31:50关于第6455865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559号
申请人:北京伊飒尔界面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586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76719号“WPEW及图”商标、第28068525号图形商标、第17341158号图形商标、第17340539号图形商标、第8395413号“WPE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70276号“CHARGE及图”商标、第8392737号“WPEW及图”商标、第24056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探讨会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六、七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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