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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45177号“住好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3:17:39关于第58345177号“住好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923号
申请人: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山东牧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45177号“住好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75724号商标、第58120487号商标、第15397234号商标、第5795630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在我局复审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后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质勘测;化学服务;材料测试;平面美术设计;平面设计;为戏剧公司提供布景设计服务;名片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程测量、进行化学分析、材料检测、平面设计、广告标识的平面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地质勘测;化学服务;材料测试;平面美术设计;平面设计;为戏剧公司提供布景设计服务;名片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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