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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956099号“趣运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3:17:10关于第15956099号“趣运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907号
申请人:广州柠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点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15956099号“趣运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02675号“趣运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02674号“趣运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趣运动”作为申请人旗下的运动综合性服务平台名称,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趣运动”服务名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趣运动”品牌的介绍材料;
2、“趣运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材料;
3、媒体对“趣运动”品牌的报道材料‘
4、申请人与运动馆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材料;
5、“趣运动”宣传海报、宣传横幅照片及海报制作费用发票材料;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及“我要订场”的介绍材料;
7、相关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趣运动”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3、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于2022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7年6月29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除“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之外服务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撤销公告于2022年10月20日发布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中。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趣运动”作为申请人旗下的运动综合性服务平台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申请人“趣运动”名称实际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品和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服务名称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趣运动”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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