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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553820号“辣写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3:16:54关于第35553820号“辣写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696号
申请人:上海撒椒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双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汇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5553820号“辣写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0364157号“辣些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辣些年”商标,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具有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利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谋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产生众多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含义、组成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一个实力雄厚,注意经营管理的优秀企业,而不是打“擦边球”,搭便车,扰乱市场秩序,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是善意申请注册自己早已使用的商标,并非恶意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有关认证证书;2、淘宝网、1688网站等页面信息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软糖(糖果);蜂蜜;糕点;肉馅饼;谷类制品;方便面;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现已无效,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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