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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72487号“CIHIGAVY W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50:46关于第51872487号“CIHIGAVY WA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360号
申请人:青岛圣美伦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奥隆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吉客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51872487号“CIHIGAVY W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了“CHIGANVY”、“WAXHAUS”等一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97894号“CHIGAN WAX”商标、第15456416号“Shiganvy wax”商标、第21712143号“chiganvy”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具有欺骗消费者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易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价值并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CHIGANVY”商标百度搜索结果;
2、产品实物及相应收据、产品宣传册等;
3、申请人商标档案及海外商标注册证书;
4、被申请人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部分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牛仔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9月7日至2031年9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硬(麻)布”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仔布;衬布;布;牛津布;麻布;印花棉布;丝绸(布料);精纺织物;纺织织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CIHIGAVY WAX”,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因此,争议商标在“牛仔布;衬布;布;牛津布;麻布;印花棉布;丝绸(布料);精纺织物;纺织织物”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熔喷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此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牛仔布”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仔布;衬布;布;牛津布;麻布;印花棉布;丝绸(布料);精纺织物;纺织织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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