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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575887号“CANCERP&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49:50关于第27575887号“CANCERP&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607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雅寅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7575887号“CANCERP&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宝洁”、“P&G”商标及商号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9854号“P&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344702号“P&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9803号“P&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分别为第3类家用清洁剂、化妆品及第5类卫生巾、人用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贯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程、介绍、所获奖项、排名及相关媒体报道;
2、申请人在中国设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申请人“宝洁/P&G”商号使用情况材料;
4、申请人各平台官方网页及其旗下品牌网页信息;
5、申请人中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天猫、京东网站店铺页面信息、经营者营业执照;
7、部分年报、审计报告;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 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保护记录;
10、广告宣传协议、代言合同及发票、广告播出证明、视频广告页面;
11、销售协议、发票、包装图片;
12、引证商标信息;
13、在先判决书;
1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15、被申请人在网络上宣传使用“CP&G”及“CPG”商标的相关内容。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1992年2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于2000年8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注册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11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宝洁”、“P&G”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宝洁”、“P&G”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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