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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632791号“路基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46:09关于第32632791号“路基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1393号重审第0000000914号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益军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点金专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11393号《关于第32632791号“路基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61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66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第15675288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陈辉
宋岳茹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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