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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47737号“KENARTJ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44:24关于第62947737号“KENARTJ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7186号
申请人:东莞市匠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47737号“KENARTJ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英文“JAM”可翻译为果酱等含义,其使用在指定的“豆沙包;腌制香草(调料);鞑靼沙拉酱;调味料;番茄酱(调味品);调味酱汁;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蛋黄酱;色拉用调味品;调味肉汁;豆酱(调味品);味噌(调味品);水果酱汁(调味料);香蒜酱(调味料);意式面食调味酱;鱼沙司;虾味汁;纯素蛋黄酱;含有奶油的色拉用调味品;色拉酱;除香精油外的奶酪用调味品;蒜泥蛋黄酱;除香精油外的奶酪用调味品”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蔓越莓酱(调味品);苹果酱(调味品)”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蔓越莓酱(调味品);苹果酱(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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