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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75667号“FUK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06:33关于第62075667号“FUK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045号
申请人:山东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75667号“FU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64614号“富康电梯FUKANG ELEVATOR及图”商标、第44579755号“福康生物FUKANG BIOLOGY及图”商标、第53792463号“福康失能老人养护中心FuKang disabled elderly care center及图”商标、第8194456号“fubang及图”商标、第11616259号“FUYANG”商标、第12008474号“Fuyang及图”商标、第18003353号“福湘FUXANG”商标、第35193355号“FUKUANG”商标、第94615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也应被准予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四至九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FUKANG”与引证商标二所含外文“FUKANG”、引证商标四外文部分“fubang”、引证商标五、六外文“FUYANG”、引证商标七外文“FUXANG”、引证商标八外文“FUKUANG”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人员招聘;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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