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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02719号“金城石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1:40:31关于第63402719号“金城石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116号
申请人:伊川县伊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02719号“金城石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0708号“金城JINCHENG”商标、第1338010号“金城”商标、第13972998号“金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以及设计内涵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完税证明、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意向书、工程施工合同、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金城石化”,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金城”、引证商标二“金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金诚”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油(原油或精炼油)、灯芯、电能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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