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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26107号“未来春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1:38:32关于第40226107号“未来春藤”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261号
申请人:深圳市肯博思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胜豆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对第40226107号“未来春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均主营教育行业,“未来春藤”是申请人的主营品牌及关联企业字号,经过广泛长期的使用推广,在教育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为消费者所知悉。查询发现,被申请人不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未来春藤”商标,而且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未来春藤”对应图形标识几乎一模一样的图形商标,其同时对申请人图形、文字商标直接复制的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极具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396437号、第29389100号“未来春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未来春藤”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2、申请人的官方网站介绍资料;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企业公示信息;4、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5、“未来春藤”的相关介绍资料;6、与其他机构、课程教师签订的部分合同协议;7、“未来春藤”相关课程简介以及部分课程视频截图;8、“未来春藤”活动照片、媒体报道;9、相关行政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1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市场营销;复印服务;复印机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10件商标,其中包括7件“未来春藤”商标,3件图形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第41487822号图形商标、第4148560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图形标识在构图要素、设计方式及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在未取得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上述两件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来春藤”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其他类商品上申请了数件“未来春藤”商标,及两件与申请人的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对“未来春藤”、图形商标进行反复摹仿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亦不能证明在广告等服务相关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梁朦朦
李钊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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