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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615459号“飞行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1:17:03关于第36615459号“飞行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7323号
申请人:海南飞行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春格利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36615459号“飞行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飞行者”是申请人独创,并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官网介绍,网络宣传页面,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增值税发票,荣誉证书及资质证书等证据材料电子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没有使用“飞行者”商标,更没有形成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其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并不知情,不存在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完全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具有恶意,不应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官网介绍,产品照片,网络平台产品售卖页面,抖音及微信账号信息页面,微信沟通记录及购买订单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宣传页面、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增值税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中主要体现内容为无人机商品和相关的研发、测绘软件及服务等,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飞行者”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和宣传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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