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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206292号“MAXSERI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3:11:07关于第59206292号“MAXSERI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389号
申请人:阿尔派视野(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06292号“MAXSER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3214号“100%MAX VISION”商标、第56447714号“MAX”商标、国际注册第993366号“100% MAX VISION”商标、第1075410号“MAX”商标、第57260282号“MAX FIL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完全具备显著性,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防潮用聚氨酯薄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绝缘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MAX”可译为“最大、最高的”,“SERIES”可译为“一系列”,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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