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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589428号“康巴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3:09:30关于第25589428号“康巴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745号
申请人: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明伟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25589428号“康巴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09523号“康巴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09580号“康巴赫 KB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康巴赫”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金喜善”、“康巴赫”、“康巴赫云健”等与在先知名人物姓名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仿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简介及作品登记证书材料;
2、申请人及其“康巴赫”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3、参展协议书及展会现场照片材料;
4、销售协议书、销售发票、出货单材料;
5、财务报表及天猫排行榜截图材料;
6、外国营业资质证明及专利、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7、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握力器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电炊具等商品及第21类烹饪锅、饮用器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7件商标,涉及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21类、第27类、第28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第11871191号“金喜善 KIM HEE-SUN”商标、第6894693号“虎健”商标、第25589428号“康巴赫”商标、第51271497号“康巴赫云健”商标、第51271802号“康巴赫云健”商标、第51275085号“康巴赫云健”商标、第51270259号“康巴赫云健”商标、第51271819号“康巴赫云健”商标、第51271811号“康巴赫云健”商标、第51272714号“康巴赫云健”商标、第51273905号“康巴赫云健”商标、第61317340号“康巴赫云健”商标、第61299076号“康巴赫云健”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握力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1类冷藏柜、电炊具等商品及第21类烹饪锅、饮用器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康巴赫”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握力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康巴赫”商标在锅具领域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其对申请人及其“康巴赫”商标理应知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于2017年至2021年期间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数件“康巴赫”、“康巴赫云健”商标以及与知名影视明星姓名相同的“金喜善 KIM HEE-SUN”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仿的“虎健”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非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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