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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07037号“HOFFNU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3:08:11关于第62507037号“HOFFNU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213号
申请人:霍夫纳格智能科技(嘉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07037号“HOFFNU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49441、22040359号“HOFFNU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撤三申请裁定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电炊具;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加热装置;龙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上被依法撤销(见1811期《商标公告》),在“浴室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洗涤槽”商品上予以维持。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灯泡;电灯泡;电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发光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进水装置;地漏”商品上被依法撤销(见1811期《商标公告》),在“澡盆;冲水装置;冲水槽;厨房洗涤槽”商品上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澡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HOFFNUNG”,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仅字体不同,整体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LED灯;照明设备;电磁炉;冷冻机;工业用空气过滤机器;工业用电磁炉;消毒设备;非医用电加热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LED灯;照明设备;电磁炉;冷冻机;工业用空气过滤机器;工业用电磁炉;消毒设备;非医用电加热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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