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916794号“骆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3:03:31关于第62916794号“骆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267号
申请人: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16794号“骆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在瑜伽垫等商品上具有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5076号“CAMEL HONOURABLE”商标、第25268835号“骆驼及图”商标、第25484722号“骆驼”商标、第17423516号“东方骆驼”商标、第36991227号“骆驼王”商标、第29012091号“骆驼王”商标、第19423562号“骆驼世家”商标、第53530854号“CAMEL”商标、第57435410号“骆驼 CAMEL”商标、第58835661号“CAMEL及图”商标、第59763295号“骆驼”商标、第5977376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59757522号“骆驼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7类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在先商标与几个引证商标共存多年,且几个引证商标也已共存多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十二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申请商标,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垫席;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壁挂;防滑垫;席;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骆驼”,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