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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24545号“ROTTL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2:45:18关于第60224545号“ROTTL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849号
申请人:霍斯特罗特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24545号“ROTTL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32782号“ROTTLER•YONG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即将转让给申请人所有。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转让完成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转让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并未转让给申请人所有,其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OTTLER”与引证商标“ROTTLER•YONGHUA”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床、铣床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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