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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12691号“北投智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2:17:04关于第64212691号“北投智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747号
申请人:北京北投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艾迪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12691号“北投智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属0901商品群组)”、“电传真设备(属0903商品群组)”、“衡器(属0904商品群组)”、“量具(属0905商品群组)”、“扩音器(属0908商品群组)”、“电影摄影机(属0909商品群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属0912商品群组)”、“眼镜(属0921商品群组)”、“电池(属0922商品群组)”商品项的注册,放弃该部分商品申请项目后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51845号“北投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58996号“北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再构成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北投”虽为县级以上地名,但已有在先申请成功案例,且鉴于申请商标核定商品的使用区域限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传真设备;衡器;量具;扩音器;电影摄影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眼镜;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北投”为我国台湾省台北市属辖区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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