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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07506号“乐行摩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2:13:40关于第61507506号“乐行摩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738号
申请人:乐行装备(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07506号“乐行摩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7071号“乐行”商标、第33637103号“乐行科技”商标、第47950108号“乐行体育”商标、第60899039号“乐行换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发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撤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阻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控制和改善音响设备音质的软件;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具有对讲功能的蓝牙耳机;运动相机;电锁;无线充电”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众号截图、引证商标一的撤三决定书、申请人业务及产品介绍、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业务介绍、“乐行体育”商标使用情况检索、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官网截图及业务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现处于诉讼期内。引证商标四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控制和改善音响设备音质的软件;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具有对讲功能的蓝牙耳机;运动相机;电锁;无线充电”商品上复审,故驳回决定在“行车记录仪”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运动相机、电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乐行摩托”与引证商标二“乐行科技”、引证商标三“乐行体育”、引证商标四“乐行换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控制和改善音响设备音质的软件、无线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运动相机、电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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