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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55012号“欧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1:48:14关于第64455012号“欧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957号
申请人:山东欧信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55012号“欧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62691号“信欧电子Xin ou electronic及图”商标、第37446054号“岷县欧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木工服务;安装家具时的组装服务;建筑物维护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木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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