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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48061号“元建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1:24:33关于第62148061号“元建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256号
申请人:上海东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48061号“元建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40197号图形商标、第480325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元建筑”并非固有的文字组合,具有较强显著性,作为商标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信息、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元”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染色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染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元建筑”使用在木材染色剂等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显著性,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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