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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76394号“冀麦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1:23:21关于第63176394号“冀麦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999号
申请人:宁晋县万特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76394号“冀麦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8806号“冀一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外观设计,具有鲜明的显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商标资料;2、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谷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汉字“冀麦鲜”与引证商标中汉字“冀一麦”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面条、谷粉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面条、谷粉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冀麦鲜”使用在其指定的饼干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知为是对商品品质的宣传描述,而非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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