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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603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53:37关于第6226032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614号
申请人:北京东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603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29443号“NCE”商标、第23453736号“宁夏继续教育学院 NCE SCHOOL OF CONTINUING EDUCATION IN NINGXIA及图”商标、第27720457号“NICE GUMBASE”商标、第33233060号“奈思 NICE”商标、国际注册第1428526号“1NCE”商标、第37744499号“NICE FRESH”商标、第37753328号“耐斯 NICE”商标、第59015493号“仙儿很 NICE”商标、第59036011号“NICE”商标、第59546641号“南施文创 NICE”商标、国际注册第1634935号“N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应阻碍申请商标注册。引证商标六至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六、七、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九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九、十一相比较,在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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