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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92105号“绅士熊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52:29关于第60092105号“绅士熊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873号
申请人:赵承奎
委托代理人:山东政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鼎盛豪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对第60092105号“绅士熊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2691850啧“杰克熊猫”商标、第52696355号“Jack P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相关资质;申请人对“熊猫”品牌的宣传情况;申请人“熊猫”系列产品、纪念品及实体店等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具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任何混淆与不良影响,并且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申请注册,分别于2021年10月28日、2021年8月21日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绅士熊猫”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杰克熊猫”、引证商标二“Jack Panda”可译:杰克熊猫,在呼叫、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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