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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311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27:16关于第549311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851号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311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982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其申请人已撤回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现已无效。引证的第107884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商标最终状态尚未确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防疫公益行动相关报道;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大量使用“派派鸭”商标截图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已被核准。引证商标二在服装;童装;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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