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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4953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25:19关于第6404953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543号
申请人:惠州市天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495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01147号“优雅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299226号“江之东JIANGZHI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282100号“云化国际YUNHUA I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6356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此外,与本案情况相同商标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害及商誉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办公场所照片、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纳税证明、发明设计专利证书、企业荣誉证书、商标设计内涵、商标注册证、变更及续展证明、中标通知书、相关合作协议及交易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竹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及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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