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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83376号“DIGIT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22:34关于第62183376号“DIGITA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522号
申请人:阳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83376号“DIGIT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94354号商标、第62133390号商标、第317317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视觉效果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异议申请中,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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