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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94271号“兰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21:36关于第63594271号“兰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7234号
申请人:北京兰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94271号“兰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86204号“麦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动物食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67346号“麦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动物食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未加工谷种;新鲜甜菜;新鲜蘑菇;新鲜土豆;新鲜柑橘;未加工的坚果;新鲜浆果;甘蔗”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柑橘”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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