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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53816号“柠檬树 始于1997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21:08关于第64653816号“柠檬树 始于1997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113号
申请人:黎少锋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53816号“柠檬树 始于1997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791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的“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6536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委托代理人未取得申请人放弃或者变更其评审请求的特别授权。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委托代理人未取得特别授权,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的复审,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柠檬树”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柠檬墅”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咖啡馆、为动物提供食宿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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